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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有关问题的批复
公法[2008]18号
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:
你局《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<治安管理处罚法>有关问题的请示》(林公治[2007]45号)收悉。现批复如下:
一、关于“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”的确定问题
《公安机关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>有关问题的解释》(公通字[2006]12号)第十条规定,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,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。这里的“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”,是指相当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行政级别,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案件、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文书的森林公安机关。
二、关于森林公安机关与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问题
鉴于我国地域辽阔、地区差异性较大,各地林区公安机关的设置情况不一,有关森林公安机关与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,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。
公安部
2008年1月10日
(ID:LUDAOWANWAN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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